也门

北京城建诉也门案国有企业投资者身份认


编者按

5月31日,ICSID仲裁庭对第三起中国大陆投资者起诉外国政府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北京城建诉也门案”(BijingUrbanConstructionGroupCo.Ltd.v.RpublicofYmn,ICSIDCasNo.ARB/14/30)做出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也门政府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也门政府提出了五点管辖权异议,分别为:原告非适格投资者、也门政府对ICSID的仲裁同意仅限于“征收补偿款额”、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可用以扩大有限的争端解决条款、北京城建的投资并非适格投资以及北京城建的主张为合同之诉而非条约之诉。丝绸之路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王鹏博士、博士生冯韵雅应“投资仲裁观察”之邀,分别就本案中国有企业身份是否妨碍投资仲裁、“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是否仅指补偿额争议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现将这两篇评论全文转载如下。

国有企业身份是否妨碍投资仲裁?

王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公共管理学博士后

中国企业奔赴海外投资,国有企业身份一直是焦点议题,不仅可能在投资准入阶段“折戟沉沙”,而且还可能在投资仲裁阶段“无辜躺枪”,遭受所有制歧视。在北京城建集团公司诉也门共和国[1](北京城建诉也门)案中,被申诉方也门政府即主张,北京城建作为中国国有企业,不仅是中国政府的代理人(Agnt),更实在“貌似真实的商业交易”(ostnsi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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